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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眷创业扶持 侨眷优惠政策

频道:职场创业 日期: 浏览: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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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侨眷有什么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由以上可以看出,对归侨侨眷的优惠政策由各地自行规定,国家方面对归侨侨眷的最大优惠政策是除给予其本国公民享有所有的权利之外,还给予了他们结社的权利,这个对国民来讲是奢侈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面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将侨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赡)养人的,需要进社会福利院的,给予妥善安置,并减免相关费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及具有区域特色的果业、绿色产业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受赠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者改变捐赠用途。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城市改建工程以及其他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境外遗产,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赠与,或者处分其境外财产,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侨眷被授予国家、省、部级荣誉称号,或者在引进外资、人才、技术和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受到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按照归侨子女对待。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就读幼儿园、小学、初中的,与就读地居民子女享有同等待遇。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探望子女的,比照已婚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待遇。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可以按照章程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受理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审核。经审核予以认定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归侨或者侨眷身份证明;经审核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的,可以在入境前由本人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核发回国定居证明。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受灾、失业的归侨、侨眷予以扶持,在资金、技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给予其他救济。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老年归侨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符合租用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归侨、侨眷创业基地或者创业园区。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开展科技、文化交流活动,兴办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公益事业。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对经过协商议定的项目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拆迁归侨、侨眷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农村归侨、侨眷房屋,归侨、侨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筑规模、式样重建的,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

对华侨、归侨的祖屋、祖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认定和保护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迁、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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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侨眷创业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