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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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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按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注册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第五条 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企业辅助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称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其专业技术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定取得。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第七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第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九)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以上各项职责,企业可按目前实际情况和工作发展需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逐步履行。

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权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和奖励。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它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四条 合作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作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律师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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