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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兵的年龄条件。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具体详见当年的征兵命令。

2、征兵的政治条件。

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具体条件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2004〕政联字第13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3、征兵的身体条件。

男性身高为162cm以上,女性为160cm以上。男性体重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5%,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女性不超过标准体重的15%,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右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9,左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8。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员、在校大学生可放宽到右眼裸眼视力4.6,左眼裸眼视力4.5。具体条件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公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2003〕1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4、征兵的文化条件。

征集的农业户口青年,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征集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和军兵种部队特殊专业新兵,应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尽量多征集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

企业单位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秀青年职工(含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事业单位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人、非学历教育民办大学的在校生、高等学校接收的无学籍学生及在各类高考补习班学习的青年也应当征集。

5、在校大学生的征集。

征集的对象为本人自愿入伍、年满18至22岁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男性学生。征集的政策规定以国家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2002〕参联字1号)为准。在校大学生的征集工作由高等学校所在区、县(市)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学校配合。

应征入伍后在校大学生可享受优惠政策主要有:按规定保留学籍,退役后及时复学;对家庭经济困难和立功人员可酌情减免学费;对专升本、本考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等。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6、各级各类应届毕业生的征集。

征集的对象为全日制高中以上层次应届毕业生,包括普通本科、高职高专、普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当年毕业的学生。上述学生完成专业课程学习后,参加实习2009年毕业的,有参军意愿的也可以征集,因实习期未满没有取得毕业证书,可以将参军入伍视为实习,入伍后由学校补发学历及学位证书。有关规定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做好征集2008年度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工作的通知》(参动〔2008〕13号)为准。

7、报名应征有关规定。

应征公民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其户籍、出生日期、入户时间、公民身份号码等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事项为准。

自愿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报名应招士官的高等学校(院)的应届毕业生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应征(招)。

8、文化程度及职业技认定规定。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认定,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标准和规定,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应征公民的职业技能认定,以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准。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内容

[2004]政联字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征集义务兵和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

第三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是确保兵员政治合格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军队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稳定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衡量,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的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年龄.户籍,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以及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征兵政治审查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要内容.

第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第二章 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第七条 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

(一)散布带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发表,出版带有政治性错误的文章,著作的;

(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四)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勒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

(五)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标志,有损国家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文身的;

(六)与国外,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人员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七)参加过邪教组织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参加过有害功法组织或者积极进行过.活动的;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组织骨于分子的;

(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于分子的;

(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

(十)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情形的.

第九条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新兵,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征集:

在言行上同情或者支持非法组织或者非法活动的;

收听,收看境外反动广播,电视等传媒,传看过反动宣传品,淫秽物品,思想受影响,是非界限不清的;

有偷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的;

参加各种宗教组织或者进行过迷信活动的;

文身的;

长期在外地,现实表现不易查清的;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有不满言行的;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被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

(十一)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或者顽固不化人员的;

(十二)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情形的.

第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其户籍,出生日期,入户时间,公民身份号码等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事项为准.自愿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报名应招士官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院)的应届毕业生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应征(招)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认定,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标准和规定,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党籍.团籍认定,以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制发的《入党志愿书》《入团志愿书》以及党,团组织关系为准.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职业技能认定,以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准.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从兵役机关,公安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征兵政治审查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派人担任副组长.乡(镇,街道)以及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统称为基层单位)应当指定分管领导负责并组织专门人员具体办理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军区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审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征兵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指导和检查监督下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对下一级参加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骨干人员进行培训;

(五)总结,推广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审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落实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上级指示,部署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指导和检查监督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组织专门人员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进行政治审查;

组织培训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政治情况的初审;

(二)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的跟踪审查,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逐一审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媒体上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各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挂牌办公.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张榜公布政治审查合格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四章 兵役登记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结合兵役登记工作,建立对应征公民的登记,审查,考核制度,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打好基础.兵役登记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公民的年龄,户籍,职业,现实表现,宗教信仰,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外出去向以及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和教育等部门,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

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掌握本辖区应征公民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有无违法犯罪问题或者其他不良行为,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通报,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公安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对应征公民的审查,考核情况,并会同公安机关和教育等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建立和完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青年,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进行跟踪审查,掌握其现实表现和外出去向,重点审查人户分离,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做到去向明,情况清.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地征兵办公室需要调查本辖区内适龄青年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将兵役登记期间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与年度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优先推荐,确定现实表现好的预征对象上站体检.

第五章 征兵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兵期间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问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审查组应当会同司法.工商,税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各级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机构,单位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x见附录1)中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人户分离,在本县(市,区)区域以外务工,经商或者就读的预征对象政治情况的审查,应当在平时跟踪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区域联审,必要时可派人或者发函调查;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应征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工作,主要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分管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在校大学生所在院(系)应当对其在校期问的现实表现进行初审;学校分管部门在初审的基础上,对应征大学生进行复审;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其政治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学校签署综合审查意见.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应征在校大学生协查函盯见附录2》和《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政治表现情况调查表》(见附录3)寄往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政治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政治表现情况调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按时限要求发回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审查组综合各方面意见,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应征在校大学生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问政治表现情况调查表》作为《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附件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审查组组织专门人员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其政治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接兵部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实施征接双方共同参与的走访调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反映.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充分发挥接兵部队的作用,主动安排走访调查.预定的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未经接兵部队走访调查的,一律不得批准入伍.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入伍的新兵,发现有不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并按照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第六章 政审复查与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对新兵进行政审复查.对不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应当作退兵处理;对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对作退兵处理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与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先行调查核实.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核实结果通报部队.

第三十二条 经查实确属政治条件不合格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作政治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批准退兵之日止,不超过90天.对超过期限发现的政治条件不合格的新兵,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退兵后不再补换.对作退兵处理的新兵,部队应当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办妥退兵手续,并派专人送回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审复查期间,属于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的,一般不作退兵处理,部队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在与其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商妥后可作退兵处理.退回的新兵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拒绝服兵役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和部队接兵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条件和规定,严守征兵纪律.凡违反规定,擅自放宽条件,降低标准,询私舞弊,失职读职,收受钱物,以权谋私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将不符合服现役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军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总参谋部V总政治部1990年10月6日《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1993年10月9日《对(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的几点说明》,1996年9月18日《颁发的规定》即行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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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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